(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水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机关事务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节水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科学技术创新和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用水单位建设、改造数字化平台,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水效智能化管控、管网漏损监测等,提高用水效率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活动。
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水教育,培养学生节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节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洗浴中心、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识、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能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统筹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等情况,按照深度节水控水要求,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核定用水计划、审批取水许可、开展节水评价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水规划、用水定额、水量控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计划用水量,并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量取用水;需要增加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增加。未取得计划用水量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增加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用水量进行核减:
(一)因自然等原因导致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当地取用水量超过本地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者超过地表水分配指标、地下水控制指标的;
(三)实际单位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
(四)因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六)具备利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安装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用水计量设施。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城镇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未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
(一)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量一定比例的;
(二)实际单位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
(三)实际用水情况发生异常变化的。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节水方案和措施,实施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健全节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节水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节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节水统计信息。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作为约束性条件,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用水结构,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支持灌排泵站、渠道和渠系建筑物、灌溉管道技术改造等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推动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设施,用于农业灌溉。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风味水、茶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其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回收利用尾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聚区)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鼓励已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洗浴、宾馆、滑雪、洗车、餐饮等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施设备。
鼓励使用循环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使用国家推广或者通过节水认证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区域内公共用水场所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用水管网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减少供水损失,降低漏损率。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坑(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与配置体系,统筹推进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采矿企业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减少主要含水层的地下水流失,有效保护地下水。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坑(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坑(井)水。具备利用条件的矿坑(井)水,应当优先用于周边工业生产、国土绿化、生态补水等。矿坑(井)水确需排放的,主要指标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公共建筑、学校、居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节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水平衡测试、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提高节水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能力。
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计划用水量擅自取用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核定增加计划用水量擅自取用水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5年3月25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山西省水利厅厅长 龚孟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条例》于2013年起施行,是全国较早出台节水条例的省份。实施以来,全省节约用水取得显著成效,用水效率指标进入全国先进行列。2024年,国家出台《节约用水条例》,为更好适应新形势对节水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大节水管理力度,更好支撑保障我省高质量发展,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践行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治水思路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始终心系节水,多次就节水工作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2014年3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十六字治水思路,将节约用水摆在治水兴水的优先位置。2019年9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郑州主持召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指出:要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实施全社会节水行动,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2021年10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济南主持召开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时强调:要全方位贯彻“四水四定”原则,“有多少汤泡多少馍”,要精打细算用好水资源,让水资源用在最该用的地方。2024年9月1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兰州主持召开全面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要求:要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利用制度,提高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实施节水行动,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
二是落实国家《节约用水条例》的重要措施。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节约用水条例》,并于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节约用水的行政法规。《条例》系统总结近年来我国节水实践经验,明确了一系列总体性、约束性、保障性的节水制度措施。对照国家《节约用水条例》,我省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还不够完善、不够细化,亟待修订完善,比如:总则当中,保障我省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等要求需纳入其中;具体条款当中,严格高耗水及工业园区节水、农村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利用等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保障措施当中,发展节水产业、拓宽节水融资渠道等也需要体现和细化。同时,国家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强化节水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也需要充实完善到《条例》当中。
三是保障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我省十年九旱、煤长水短,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衡,是我省的基本水情。节约用水,不仅是水安全战略的基础支撑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更是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内涵。自2013年3月我省《条例》实施以来,用水总量和强度得到有效控制,全省用水总量从2013年的7485亿立方米下降到2023年的6972亿立方米(2024年数据未公布),万元GDP用水量从2013年的6244立方米下降到2023年的2713立方米(全国平均4686立方米,我省位列全国第七),用水效率指标进入全国先进行列。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的节水工作深入推进。以有限的水资源保障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是新时代新征程节水工作肩负的重要使命,运用法治化手段进一步规范用水管理和节水措施,持续提升我省节约用水法治化水平,支撑保障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是现实需要。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节约用水工作,将修订《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列入2025年立法计划,并且提前介入、靠前指挥、实地调研,在立法起草过程中给予大力支持。省水利厅组建工作专班和专家团队,认真研究国家《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充分借鉴吸收兄弟省份先进立法经验,总结工作亮点特色,会同省司法厅先后3次集中研究修改,2次征求意见,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省司法厅公开征求全社会意见,组织省内立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立法协调会,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完善,提请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政府议案形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设5章43条。《条例(修订草案)》设6章47条,删除5条,修改37条(合并修改2条),新增11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城乡节水工作,建立健全节水体制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推进节水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提高公众节水意识;按照“管行业必管节水”的原则,明确各涉水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二章用水管理(第9-1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规划,省人民政府组织制修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建立用水统计调查制度。明确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明确调整及核减计划用水量的情形。对用水计量、计量设施的保护、水价以及水平衡测试等做出规定。
第三章节水措施(第20-3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发展旱作农业和节水型农业,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水资源作为约束性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用水结构,细化工业节水要求,打造节水型工业集聚区。完善服务业、公共机构、采矿企业节水要求,明确节水设施“三同时”、使用节水器具产品、提高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利用等措施。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37-4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安排资金、财政补贴、完善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等多种方式促进节水产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给予信贷支持,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合同节水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41-46条)。对用水单位违反计划用水管理要求,工业、服务业企业等违反节水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节水监督管理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47条)。说明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6月3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成 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年3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水利厅成立修改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多次修改,并将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印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协、各设区的市和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贺天才副主任先后带队赴运城市、太原市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基层有关部门和用水单位的意见建议。4月25日,召开论证会,进一步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省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4月28日、3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逐条研究、统一审议。5月20日,主任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修订草案初审稿共六章四十七条,经过反复修改,新设一章,增加五条三款,删除四条,拆分一条为两条,合并七条为三条,现修订草案修改稿共七章四十五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推进节水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增加数字化智能化节水的内容,提高用水效率。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该意见,建议一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进节水科技创新和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作出规范;二是鼓励用水单位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水效智能化管控、管网漏损监测等。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强制性用水定额
初审和调研时,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根据黄河保护法的规定,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鉴于我省大部分行政区域属于黄河流域范围,建议条例落实上位法强制性用水定额制度,严格规范用水行为。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该意见,建议按照黄河保护法规定,增加强制性用水定额的有关内容。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关于农业节水技术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增加农作物耐旱品种培育、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等内容,进一步提高农业节水水平。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该意见,建议在原修订草案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研究、推广耐旱农作物和相关农业节水技术,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等内容。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非常规水源利用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我省是水资源严重短缺省份,非常规水源利用可以有效增加水资源供给、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建议对此内容作进一步规范。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该意见,建议一是新设一章专门对非常规水源利用进行规范;二是针对我省省情实际,对矿坑(井)水利用提出明确要求;三是对再生水、集蓄雨水等其他非常规水源利用作出规定。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五)关于水权交易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和农村工作委员会提出,水权交易能够有效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议条例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该意见,建议增加水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在规范内容、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