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拟提交2026年5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srdbascc209@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6年5月15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16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5 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农业信息和智慧农业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按照规定充实人员、增加经费,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提升农业科技服务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信息化服务平台、短视频、直播等数字化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完善科技小院、科技特派员等推广模式,提高推广效率。
鼓励和支持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农业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协同机制,健全服务网络,发挥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的作用,提升农业技术推广整体效能。
第八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农业技术推广目标管理;
(三)参与构建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新场景,负责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四)参与有关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审定;
(五)开展农业技术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六)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提供农业科学技术信息;
(七)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需求、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成员数量、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设置农业技术服务岗,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纳入全省农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体系。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接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指导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三)对村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和相关的物资服务;
(五)传播农业、林草、水利等科技和经济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指导,培育农民技术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农业技术服务岗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中级或者高级技术职务人员。
村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省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推广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培养、公开招聘等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建立有利于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发展的管理、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发挥人才、科研、成果优势,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本省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实行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与农业生产技术场景建设,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种养大户、家庭农场负责人、农机专业户等创办各类农业专业化服务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及评价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和科技人员,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特点,做好良种繁育、新品种的推广和普及工作;推广绿色生产和节水灌溉技术;推广土壤改良和地力提升技术;研究和推广病虫害防治新技术;重视支持区域综合治理技术和农业生态工程技术的推广;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应当研究、试验和推广下列旱作农业技术,完善有机旱作农业技术体系:
(一)传统种植技艺与现代农机装备融合的轻减化栽培技术;
(二)用地与养地结合协同并举技术;
(三)水肥药资源高效利用科学抵御干旱的增值增效技术;
(四)化肥农药减量绿色生产技术;
(五)其它节水蓄水灌溉旱作农业技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推进谷子、高粱、杂豆、莜麦等杂粮育种技术科技攻关,培育具有突破性的优质、高产、抗逆新品种,制定和推广一批杂粮品种标准和操作规程,推动杂粮精深加工,提高杂粮产业附加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蔬菜、鲜干果、中药材等特优农业技术攻关和推广,培育特色农产品知名品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数字化改造,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推广适合特优农业发展的精准作业、智能灌溉、环境智能调控、病虫害智能监测预警、智能饲喂等技术。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反馈的程序进行,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可以通过技术培训、现场观摩、实地指导、信息推送等方式,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或者与其自然生态条件相似的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需要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广传统农业、现代农业相结合的集成配套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系统性转化和应用,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加强协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联合开展科研攻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创新,完善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允许提供增值服务合理取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信息化平台。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运用信息网络和其他现代信息传播手段,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科技信息服务,加强农业技术推广指导。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照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从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省级财政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状况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获得必须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测试化验仪器等工作条件,并逐步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调拨或者侵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以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专业进修、继续教育、短期集训等方式,结合当地产业需求,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相关的学历提升、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获得国家和省农业技术推广表彰奖励的,可以作为晋升职称等级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制定政策,畅通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生产经营主体中农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申报渠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对村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应用农业技术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受银行贷款、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国家规定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意调拨或者侵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物资、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