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6年9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bac4556209@126.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6年9月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6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
(2026年9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山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健康生活方式引导、健康服务、健康宣传教育等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以及相关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共建共享、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协助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动员相关群体、个人,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制度,完善卫生与健康设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依法设立服务机构等方式,支持和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获取健康信息,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健康素养,践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环境卫生治理,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持续开展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农(集)贸市场、建筑工地、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就地就近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加强生活污水和黑臭水体治理,推进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系统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完善村(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文明养宠、楼道清洁等行为规范,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农(集)贸市场、大型商场、汽车站、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医疗卫生机构、文化体育场馆等重点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规范公共厕所使用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实行常态化开放管理。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规范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硬质围挡、车辆冲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噪声污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分类收集、处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对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汽车站、火车站、机场、地铁站等场所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环境卫生管理,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场所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以环境治理为主、物理防制和化学防制为辅,坚持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专业防制和群众防制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组织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并根据监测预警情况,及时开展应急处置。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孳生地清理等工作,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实施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研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使用符合规定的药物和器械,保证服务质量和用药安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及孳生环境,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三章 健康生活方式引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小屋、健康食堂、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健康支持性环境的建设与利用,引导公民践行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国民营养计划,开展合理膳食行动,引导公民养成减盐、减油、减糖的饮食习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健康体重管理科普形式,引导公民提高体重管理意识和技能,完善体重管理服务模式,推广体重管理中医适宜技术。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布健康体重管理指引。
鼓励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儿童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设置健康体重管理门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健身状况调查和体质监测,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体育公园、健身步道、骑行道等公共健身场地、设施,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活动。
公共健身场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健身场地、设施进行社会通道改造,适时向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科学健身活动指南,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推广运动处方,推动科学健身与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身心康复协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控制吸烟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吸烟(含电子烟)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推进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中小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幼机构、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电梯轿厢、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通过设立监督员和安装烟雾报警器、语音提示器等对吸烟者进行提醒、劝阻。
第二十二条 倡导个人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减少过度使用电子产品对健康的影响。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引导未成年人合理使用电子产品,避免沉迷网络游戏和社交媒体。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设置未成年人模式等必要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不得为追求自身利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健康管理等全方位、全生命周期的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常见病防治服务及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提升妇幼健康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完善托育服务设施,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推动长期护理保险参保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相关健康管理服务,加强对失能失智老年人的健康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体检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及保障体系,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推动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与村(社区)公共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师、医疗卫生人员、采矿人员、建筑施工人员等重点人群职业健康素养监测与干预,加强尘肺病等重点职业病的防治。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按照规定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健康素养、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监测,针对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实施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代谢性疾病等重大慢性病综合防治行动,推动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精神专科建设,促进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发展,规范心理健康服务管理,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会心理服务,提高公民对心理疾病的认知和预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学校与医疗机构的协作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将中医适宜技术纳入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防治,发展中医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传播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发挥中医药在健康促进中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体系和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重点加强对志愿者、保安员、快递员、网约配送员、出租汽车驾驶员以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急救技能培训,增强公众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汽车站、火车站、机场、地铁站和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大型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设施,张贴操作说明、注意事项等,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个人,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人员开展健康评估,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对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制定个性化健康管理方案,提供健康指导与干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单位职工健康管理制度,创造健康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组织体育健身活动,按照规定为职工开展健康体检。
鼓励单位建设健身场地,配备健身设施,开展健康宣传和健康指导。
第五章 健康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普及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律、法规和知识、技能,引导公民参与相关活动,提升健康素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健康相关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健康技能和健康生活方式等健康素养知识;
(二)心理健康、性与生殖健康、运动健康、眼健康、口腔健康、睡眠健康、职业健康等知识;
(三)疾病预防、科学诊疗、合理用药、康复相关知识;
(四)伤害防范、应急避险、防灾减灾、急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和技能;
(五)病媒生物危害和预防控制知识以及个人防护技能;
(六)其他需要宣传普及的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编制和发布健康知识宣传指南,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康信息监测、处置机制,对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虚假信息,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将健康科普纳入医疗卫生人员执业培训,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科普等,并建立激励机制。
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及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将学生心理健康工作纳入督导评估。
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引导学生科学使用电子产品,培养学生良好健康行为习惯,预防和改善学生近视、肥胖、情绪障碍等不良健康状况,提升意外伤害防范意识。
中小学校健康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时段、版面或者开设专门栏目、频道,传播健康基本知识和理念,普及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
鼓励利用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公共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红十字文化宣传阵地等公共场所的宣传载体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公益宣传。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在制定公共政策、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组织健康影响评估。
评估内容应当包括公共卫生安全、健康环境和健康生活、健康服务和保障,以及其他可能对公众健康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健康乡镇建设,营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 鼓励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乡镇申报创建全国健康城镇,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家庭健康指导服务,建立家庭健康服务阵地,建设家庭健康指导员队伍,培养和树立健康家庭典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学科专业建设,推进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健康相关企业协同开展健康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科技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与应用,培育健康领域新质生产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多元办医格局,发展健康旅游、健身休闲、前沿医疗服务、中医药特色产业等新业态,促进健康与养老、旅游、体育、金融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数智化建设,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促进优质医疗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有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等工作协同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2026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