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拟提交2025年11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bac4556209@126.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请注明《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5年11月8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
(2025年11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和建设书香山西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系统谋划、统筹发展,服务均等、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领导,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人员、文献信息资源、运行与维护、免费开放服务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公共图书馆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发展。
公共图书馆学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注重发挥行业指导、协调等作用,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学术研究、职业培训、业务交流,提升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和科研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以及资助项目、赞助活动等形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与发展,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高公共图书馆的知晓度和利用率。
第九条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状况,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公共图书馆(室)。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资源、工作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并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公共图书馆与其他设施合建的,应当有独立分区,符合公共图书馆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进行原址重建或者迁建。重建或者迁建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筑面积、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等指标不得降低。重建、迁建的,应当先建设或者安排过渡馆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安全、卫生和环境等条件,优化公共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广场、商场、车站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及村(社区)、偏远地区配备自助服务设施、流动服务设施等,向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省级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正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的副高级技术职称;市级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副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的中级技术职称;县级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以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数量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图书资料系列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实行全省域读者证一卡通、文献通借通还、数字资源共建共享、联合阅读推广的总分馆制。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总分馆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统筹指导总分馆体系的建设和运行;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负责本行政区域总分馆规划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运行和维护、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数字资源服务等工作,协调总分馆体系互联互通;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分馆和基层服务点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图书资源配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图书馆(室)按照县级公共图书馆的工作安排和服务标准提供基本服务,指导村(社区)图书室等基层服务点开展工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和其他新型阅读空间加入总分馆服务体系。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健全馆藏体系,兼顾纸质、数字和其他信息资源,馆藏文献总量和年新增馆藏文献量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文献信息,加强跨区域、跨系统纸质资源协调采购和数字资源联合采购。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信息采购咨询机制,采用线上线下等不同方式,定期征询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需求。
第十九条 省内出版单位应当自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两册(套、件)正式出版物。
省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凭证,定期编制正式出版物交存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地方特色文献阅览室,系统收集山西地方文献信息,加强馆藏文献整理研究,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地方文献收集和保护工作,将其出版、编印的适当数量的文献资料定期移交所在地公共图书馆,纳入公共图书馆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出版物和编印的各类资料。
公共图书馆应当综合考虑现有馆藏数量和文献价值对捐赠文献做出评估;选择纳入馆藏,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新纳入馆藏的文献信息及时加工、整理、排序,提高馆藏文献信息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优化馆藏结构,结合自身功能定位、馆藏特点及读者需求等因素开展评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馆藏文献信息进行处置,提升文献信息利用效能及空间使用效率:
(一)损坏严重或存储格式过时的;
(二)复本量过多的;
(三)流通率过低的;
(四)内容过时的;
(五)其他因故需处置的。
前款规定的处置,可以采用无偿划转、捐赠、置换、转让、报损或报废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古籍保护、开发和利用,改善古籍保管条件,推进古籍数字化建设,整理出版古籍保护成果。
省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古籍普查,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做好珍贵古籍和古籍重点保护单位评选工作,对入选的古籍和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培养古籍保护人才,传承古籍修复技艺,加大古籍宣传和活化利用力度,做好古籍普及和传播。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设古籍人才培训基地,开展古籍保护研究。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提供文献信息咨询服务,根据业务能力为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提供专题信息咨询服务。
省、市级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本地区国家机关立法、决策、重要会议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推动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开展智慧化应用场景体验服务,提升服务水平。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研究和开发特色数字阅读产品,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互联网、新媒体、移动终端等载体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采取整体或分项目、分区域、分时段等方式参与公共图书馆(室)运营和管理,并建立准入机制、服务标准和考核办法,保障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证文献资料和阅读活动安全。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公共图书馆可以依法采取部分开放、预约限流、线上服务、闭馆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公众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文献信息的查询、咨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的开放;
(三)公益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社会教育活动;
(四)提供饮用水、无线网络接入等便民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信息复制、文本打印等与其图书馆业务相配套的服务,可以在坚持公益属性的基础上,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收取适当费用。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纳入监管。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开放时间作出安排: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六小时;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小时;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图书馆(室)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五小时。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开放时段、开放空间和服务范围。
鼓励公共图书馆根据公众需求和自身条件,提供错时、延时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完全独立的少年儿童服务区域,服务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有条件的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与学校合作开展各类阅读推广活动。
鼓励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在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少年儿童阅读服务时间。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阅览专区或者专座,提供阅读辅助设备,畅通电话预约、人工预约等渠道,提供人工辅助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提供适合残疾人需要的文献信息,配备无障碍通行和阅读专用设施设备,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对行动不便的残障读者提供上门借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年度报告、服务范围、服务网点、开放时间、服务内容、借阅规则、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内容。
服务网点、开放时间发生调整时,应当及时更新,并通过其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至少两种以上的互联网新媒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至少提前一天进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立足馆藏特色和资源优势,打造阅读推广活动品牌。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世界读书日、图书馆服务宣传周、全民读书季、传统节日、重要节日和重大纪念日开展主题宣传活动。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与公共图书馆合作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学校与公共图书馆合作开展阅读推广活动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公共阅读空间建设选址的布局规划,支持新型公共阅读空间建设,开展图书阅读、艺术展览、文化沙龙等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新型公共阅读空间成为公共图书馆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鼓励公共图书馆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文化创意空间,开展创意制作、培训、体验、展览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学校、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联合开展馆际互借、文献传递、参考咨询、数字资源共享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文化馆、档案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商场、书店等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场地共用、资源共享等方式,联合开展阅读推广和社会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学术交流、文献信息交换、数字资源建设、联合书目编制等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与景区共建阅读空间,加快公共图书馆服务与旅游公共服务的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志愿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规范志愿服务管理,开展阅读推广和读者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读者进入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尊重知识产权,依法利用文献信息;
(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做好绩效考评。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读者意见建议反馈受理和主动征询机制,定期开展读者满意度调查。在馆舍显著位置设立读者意见箱(簿),公开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收到意见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或者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投诉人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读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