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6年3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gwbgs@126.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6年1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
(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革命老区、脱贫地区和黄河流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保护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助、奖励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影音、图片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实物、影音、图片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答复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
(二)收集和保护实物、影音、图片等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培养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四)开展宣传、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参照法律法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相关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传承补助;
(二)开展传授技艺、展示技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以师承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支持;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影音、图片等资料;
(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需要,建设完善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传承体验设施,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展示。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特色文化。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行业协会等在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传统节日、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具有地方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传统舞蹈、曲艺、戏剧、传统体育以及游艺与杂技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红色主题创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运用数字化采集、处理、存储等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数字化体验。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代表性传承人教育培训,提升传承人技能艺能。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二条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康养、研学、农业、体育等各类产业融合发展,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鼓励依托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打造具有山西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品牌。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与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合作,培育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国内、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等活动,提升山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估机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录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