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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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加快农业技术普及应用,提升农业科技服务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信息化服务平台、短视频、直播等数字化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完善科技小院、科技特派员等推广模式,提高推广效率。

鼓励和支持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农业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协同机制,健全服务网络,发挥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的作用,提升农业技术推广整体效能。

第八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构建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新场景;

(三)参与有关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审定;

(四)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需求、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成员数量、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配备农业技术服务岗和专业技术人员,并纳入全省农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体系。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接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三)对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和相关的物资服务;

(五)传播农业、林草、水利等科技和经济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指导,培育农民技术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农业技术服务岗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中级或者高级技术职务人员。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职称证书。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省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培养、公开招聘等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建立有利于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发展的管理、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发挥人才、科研、成果优势,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本省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的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与农业生产技术场景建设,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种养大户、家庭农场负责人、农机专业户等创办各类农业专业化服务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或者涉及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及评价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列入相关发展规划、计划。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有机旱作农业技术体系,组织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结合当地生态特点研究、试验和推广下列有机旱作农业技术:

(一)传统种植技艺与现代农机装备融合的轻减化栽培技术;

(二)用地与养地结合协同技术;

(三)节水蓄水高效抗旱的增值增效技术;

(四)化肥农药绿色生产技术;

(五)其他推进农业资源高效利用的有机旱作技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推进谷子、高粱、杂豆、莜麦等杂粮育种技术科技攻关,培育具有突破性的优质、高产、抗逆新品种,推广杂粮品种标准和操作规程,推动杂粮精深加工,提高杂粮产业附加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蔬菜、鲜干果、中药材等特优农业技术攻关和推广,培育特色农产品知名品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数字化改造,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推广适合特优农业发展的精准作业、智能灌溉、环境智能调控、病虫害智能监测预警、智能饲喂等技术。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反馈的规范程序进行,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可以通过技术培训、现场观摩、实地指导、信息推送等方式,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或者与其自然生态条件相似的地区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广传统农业和现代农业相结合的集成配套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系统性转化和应用,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加强协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联合开展科研攻关。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创新,完善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允许提供增值服务合理取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通过新兴媒体,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科技信息服务,加强农业技术推广的指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照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从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省级财政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状况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公共场所、测试化验仪器等工作条件,并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调拨或者侵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以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专业进修、继续教育、短期集训等方式,结合当地产业需求,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相关的学历提升、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获得国家和省农业技术推广表彰奖励的,可以作为晋升职称等级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制定政策,畅通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中农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申报渠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意调拨或者侵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物资、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6年4月13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厅长  孙京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农业技术推广是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打通科技进村入户“最后一公里”的关键,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省现行《办法》自1996年1月施行,2010年11月修正,在规范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技术推广与应用、促进农业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农业农村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多元化推广体系不完善、推广与应用不规范、保障激励措施不健全等问题逐步显现。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于2012年、202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现行《办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上位法和实际工作需要,亟须修订。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将修订《办法》列入2026年立法计划。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总体安排,我厅组织起草小组深入市县开展调研,认真听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干部群众意见,在广泛征求行业系统、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集中修改完善,形成《办法(修订草案)》,于2025年12月12日报省司法厅进行立法审查。省司法厅经过实地调研、征求意见、论证协调等程序,对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已通过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2026年2月25日,经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共6章36条,对农业技术推广的部门(机构)职责和体系建设、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进行了修订,新增了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特优农业技术攻关和推广、基层队伍定向培养等规定。

(一)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名称、职责,调整有关部门职责,增加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和岗位设置等规定。

(二)完善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明确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构成,细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职责、专业要求;明确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岗位聘用、职称评聘,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发展机制。

(三)规范了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细化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制定和项目实施要求;规范推广程序、方式,以及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明确提供农业技术增值服务可以获得合理报酬,建立推广服务信息技术支撑和监督制度。

(四)强化了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调整农业技术推广资金、财产保障机制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能力提升措施;畅通生产经营主体中农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渠道;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保障。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6月3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蔡汾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6年4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村工作委员会、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印发省委、省政府、省政协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和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同时将草案在网上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湖南开展学习考察,学习兄弟省份先进工作经验;赴临汾、晋中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基层对草案的意见。4月29日,邀请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进行了论证。5月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5月18日,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草案初审稿共6章36条。我们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关于农业科技创新的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省有机旱作、特优农业发展实际,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现草案共6章37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初审和调研时,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建议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增加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职责,提升农业技术推广整体效能。(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

(二)关于完善有机旱作农业技术体系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发挥我省有机旱作传统技术品牌优势,完善有机旱作农业技术体系,推进有机旱作农业发展。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有机旱作农业技术体系”“组织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结合当地生态特点研究、试验和推广有机旱作农业技术”的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三)关于加强智慧农业建设

初审和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数字技术与农业生产的深度融合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着力点,建议草案鼓励和支持提升农业智能化改造,加强智慧农业建设。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关于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和推广适合特优农业发展的智能技术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四)关于推进农业技术推广制度改革

调研和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为激发基层农村工作活力,提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效能,建议法规完善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乡村人才振兴的意见》,增加“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创新,完善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允许提供增值服务合理取酬。”同时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