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城保护条例
时间:2026年06月08日 关闭

(2026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研究利用行为,弘扬长城精神,传承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研究、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相关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是指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具备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点段。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将长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长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工作,加强对长城保护情况的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长城保护规定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消除和防控安全隐患。

长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向村民、居民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等方式,组织和动员村民、居民开展长城保护活动。

第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利用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长城沿线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建立长城协同保护机制,加强长城保护修缮、联合执法、开放利用等重大事项的协商与合作,促进长城整体性、系统性保护。

长城点段为省内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落实分段管理责任,明确协作要求,做好管理衔接,确保长城点段巡查、看护、管理全覆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和长城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破坏长城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

第十条  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等工作,组织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对资源调查中新发现的认为属于长城的点段,应当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认定。

新发现的认为属于长城的点段未被认定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长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本省长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对象、保存现状、任务目标、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边界和保护措施等内容,明确长城及其周边区域整体保护和利用的空间管控指标和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协同。

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省长城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点段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的保护规划编制、保护修缮、开放展示、巡查监测以及文物安全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经划定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公共利益、优化长城保护范围需要进行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要求,履行专家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程序。调整后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省人民政府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保证长城的安全。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文化景观相协调。

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保护措施,确保长城安全。

第十七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长城周边山体、水体和植被等生态环境,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设备,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进行建设工程,应当避开长城。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下穿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下穿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或者其他更有利于保护长城的方式通过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公布前,已经形成的穿越长城的公路,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逐步采取避开方式改建。无法改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危害长城本体安全。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长城保护标志。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和长城保护机构等。

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长城资源数字化平台,开展长城保护数字化工作,建立数字化档案,推进长城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长城档案的数字化建设和管理,记录长城的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监督检查等信息,每年进行续补、完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拟定长城保护机构,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的长城建立工作制度和工作日志,开展日常维护、巡查监测、社会宣传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参照公益性岗位标准或者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员开展岗前和日常业务培训,发放统一证件,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

长城保护员应当对其负责巡查、看护的长城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情况、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及时报告长城及其有关防护设施破坏或者损毁情况,协助有关部门调查长城违法案件、做好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长城开展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传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修缮长城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未经批准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城预警监测机制,制定长城保护应急预案,加强风险管控与应急预警。

对于遭遇突发险情的长城点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具有可逆性的措施进行临时抢险加固,同时编制抢险加固、修缮方案,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地处森林草原地带的长城点段和有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建筑的长城,以及依托长城建立的博物馆、文化公园,其保护机构或者利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长城安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养殖、放牧;

(三)用火;

(四)刻划、涂污;

(五)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七)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举行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城监测工作,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对长城本体、环境、管理、安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八条  长城研究利用应当以保护为前提,发挥长城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长城精神。

第二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挖掘阐释长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加强保护档案、历史文献和口述史料等搜集整理,组织开展长城遗存考古、历史文化、保护技术等领域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加强交流合作,共建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开展长城保护、考古以及相关专题研究。

第三十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结合长城点段特色,组织核定解说、标识系统内容等,解读长城历史,讲好长城故事。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长城沿线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乡(镇)史馆、村史馆、公共文化场(站)等展示长城或者与长城有关的各类物质遗存,举办以长城文化、长城精神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或者参与建设长城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开展长城相关文艺创作、非遗展演、研学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

第三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山西段)建设保护规划,推进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山西段)建设,发挥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山西段)保护传承、文化教育、科学研究、旅游观光等功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山西段)建设。

第三十三条  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履行备案程序:

(一)符合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省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长城安全要求,并且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三)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建立保护标志、档案,并且有明确的保护机构。

第三十四条  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前,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长城保存现状、开放参观可行性、游客承载量等专项评估,合理规划参观游览路线,并制定参观游览区管理规定。

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应当暂停开放。

第三十五条  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利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相关保护工作;

(二)开展长城日常巡查保养;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人员,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四)设置规范的解说内容和标识系统,有条件的可以提供多语种导览服务和数字化宣传讲解;

(五)引导游客安全、文明参观游览。

长城参观游览区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

第三十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参观游览区长城点段的管理,并在其周边、道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攀爬风险。

鼓励和支持设置防护围栏、生态围栏或者使用电子语音提示器、无人机巡查等技术手段,加强长城安全防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参与长城保护、知识普及、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长城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制和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长城执法巡查,制定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建立执法巡查档案,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发生影响长城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与长城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将文物、规划、建筑、工程、历史、考古、法律、生态环境等领域专家纳入专家库。组织编制与长城有关的规划方案、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城上养殖、放牧或者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长城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5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长城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6年4月13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山西省文物局副局长  王振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西省长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长城文化价值发掘和文物遗产传承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指导推动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2024年5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给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石峡村的乡亲们回信指出,希望大家接续努力、久久为功,像守护家园一样守护好长城,弘扬长城文化,讲好长城故事,带动更多人了解长城、保护长城,把祖先留下的这份珍贵财富世世代代传下去,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力量。

我省是长城文物资源大省,经国家文物局认定的历代长城总长度为1401.23千米(其中,明长城896.53千米,明以前早期长城504.7千米),分布在大同、朔州、忻州、晋中、长治、阳泉、吕梁和晋城等8市39个县(市、区),包括战国、汉、北魏、东魏、北齐、隋、五代和明等8个历史时期修筑或使用的长城墙体及附属设施共4266个点、段。长城墙体长度居全国第五,点段数量居全国第三,是涵盖历史时代最全的省份之一。

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城文化价值发掘和文物遗产传承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省政府出台《山西省长城保护办法》,加强长城立法保护,完善长城保护管理制度,开展长城资源补充调查认定,加强长城重要点段保护修缮,省市联动、部门协同、有力有序推进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山西段)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充分彰显新时代山西做好长城文物遗产保护利用工作的使命担当。

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长城保护提出更高要求,且我省在实际工作中仍面临保护管理难度大、资金投入少、依法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尤其是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建设等问题,对我省长城保护利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亟需制定一部符合我省长城保护利用实际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规范长城展示利用,传承弘扬长城精神。

二、起草过程

2026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山西省长城保护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主导、省文物局作为主管部门牵头起草。我局高度重视,在省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司法厅的指导下,专门成立立法起草小组,围绕长城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搜集整理国家和各省市的相关立法与政策文件,充分调研座谈,借鉴兄弟省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广泛吸收各方意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11个市文物局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19条,其中采纳15条,部分采纳4条,未采纳部分经沟通已取得一致,形成《条例(草案)(初稿)》,提交司法厅审核。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先后向11个设区市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等27个省直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企业、协会、立法基地、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赴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组织行业和法学专家进行立法论证,召集省直有关部门对意见建议进行立法协调,共征集到13条修改意见,其中采纳8条、未采纳5条,未采纳意见已沟通达成一致。2026年2月5日,通过省发展改革委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2026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按程序以省政府法规议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六条。

(一)总则(第一条至第十条)。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保护原则,强化政府主体责任、文物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基层部门属地责任,规定长城沿线跨区域协同保护机制以及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内容。

(二)保护(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夯实基础管理,开展长城资源调查、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与建控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控地带内开展工程建设、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刚性约束,规定设置保护标志、建立长城资源数字化平台和档案、确定保护机构以及聘请保护员等内容。

(三)研究利用(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长城利用以保护为前提,鼓励开展文艺作品创作、非遗展演、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根据上位法规定,细化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开放条件、运营要求以及评估程序等;加强对非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管理,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参与长城保护。

(四)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明确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编制规划方案、审批建设工程、决定重大事项等应当听取专家意见;规定建立长城保护责任制和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开展监督、检查、评估;建立长城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执法巡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长城上和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山西省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6月3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蔡汾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6年4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山西省长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委、省文物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修改,广泛征求省市县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的意见建议。先后赴朔州市、忻州市和甘肃省调研考察,听取人大代表、基层有关部门等的意见,学习借鉴经验做法。组织召开论证会,进一步听取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5月7日、5月13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先后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统一审议。5月18日,主任会议对草案进行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草案初审稿共6章46条。修改过程中,根据各方面意见和我省实际,新增2条,删除2条,合并2条为1条,拆分2条为4条,修改后的草案共6章47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长城点段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进一步明确长城点段的概念。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长城点段的概念明确为“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具备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点段”。(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关于长城保护制度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长城是中华民族的代表性符号和中华文明的重要象征,建议进一步完善长城保护制度,加强对长城的保护。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贯彻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明确长城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二是加强对长城重要点段的保护,增加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的保护规划编制、保护修缮、开放展示、巡查监测以及文物安全等工作的规定;三是增加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迁移的规定;四是加强长城保护员队伍建设,明确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给予补助。(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三)关于科技赋能

初审和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强化科技赋能,发挥技术手段对长城保护的作用。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规定统筹建设全省长城资源数字化平台,开展长城保护数字化工作,加强长城档案的数字化建设和管理;二是明确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城监测工作,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完善法律责任,对破坏长城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对在长城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对草案从内容、立法技术规范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